Browsing by Author "Li-dar 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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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type:Item, 專利權濫用判斷之妥適取向(2012) ;王立達 ;Li-dar Wang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申請人過去進行的兩項研究,對於專利權濫用原則(patent misuse doctrine)的意義、具體內涵及歷史發展已經有相當深入的瞭解,對於具爭議性的專利行使行為應否構成專利權濫用也分別有研究專論發表。然而本原則目前遭遇的根本問題,乃是適當的濫用判斷基本取向究竟何在,至今仍然混沌不明。若以美國法為例,至今實務曾經採取的「擴張專利範圍」與「競爭法」兩大判斷取向,對於本原則而言都有明顯缺陷存在,究竟以何者為當,或是應該另尋出路,目前學說理論仍然莫衷一是。本計畫將以就本原則已有相當發展歷史的美國法,以及新近接納作為專利侵權抗辯事由的德國法,作為主要研究素材。希望透過重新檢視兩國真實個案的事實狀況與法院對於濫用的實際判斷方式,考察主要判斷取向在實際個案中所呈現的優劣良窳與成本差異,思考何種判斷基調較能切合實際規範需求。再透過代表性論述與理論文獻的研讀,構思尋找具體的適當判斷取向。我國專利法方於100年12月刪除專利權濫用相關規定,回歸民法權利不得濫用之原則性規範。申請人希望藉由此一以美國素材為主、德國為輔的理論性研究,提供我國法接下來尋找專利權濫用妥適判斷取向時之有用參考。Item type:Item, 是耶?非耶?---智財權人對未使用其授權技術之標的收取權利金(2010) ;王立達 ;Li-dar Wang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擴張權利範圍之智財行使行為在各國競爭規範上均傾向給予負面評價,然而美國法 院近60 年以來,對於智財權人就未使用其授權技術之標的收取權利金之行為,反而並 未因其具有擴張智財權利範圍之疑慮而全面給予負面評價,反而先將「志願性強制包裹 授權」從中加以區分,認定不構成專利濫用;近年來更對於強制包裹授權全面降低其構 成專利濫用之可能。然而在競爭法方面美國卻並未出現相應之發展。因此美國法院在何 種情況下傾向認定智財權人對未使用其授權技術之標的收取權利金係為合法,就成為非 常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本計畫希望透過實證研究方式,對於美國相關判決全面進行 量化調查統計,希望能夠找出影響法院對於本類型行為違法性判斷的影響因素,以便啟 發吾人對其進行規範性判斷時,可以掌握更適當的分析架構與判斷基準。Item type:Item, 標準關鍵專利濫用行為之法律控制(2013) ;王立達 ;Li-dar Wang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Item type:Item, 水平限制競爭之技術授權約款---探索歧異面貌下的真實衝突(2008) ;王立達 ;Li-dar Wang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水平競爭同業間之限制競爭行為,其主要類型厥為聯合行為。尤其競爭同業間倘非出於合作研發 等足以促進經濟效率之同業合作行為,而係單純透過合意共同決定價格、限制產量或瓜分市場,則屬 純粹交易限制(naked restraint),構成惡性卡特爾行為(hard-core cartel)。此類行為由於其限制市場競 爭效果甚為直接明顯,在競爭法上屬於當然違法行為。 然而受到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專門技術,在授權時因可協議限制被授權人獲得授權之地理區域(著 作權法第37 條、營業秘密法第7 條參照),於是開啟了具有競爭關係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之間協議瓜 分地理市場的可能。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General Electric Co.案中1, 更明白肯認競爭同 業可透過授權協議,共同決定彼此產品價格。針對此種背離一般競爭法之規範現況,美國著名學者 Herbert Hovemkamp 直指為智慧財產權與競爭法兩大法律領域間之真正衝突2。 反觀歐盟於2004 年重新制訂的技術授權協議規則,對競爭同業之間透過授權協議限制他方價格、 產量或是劃分地理市場等行為,均明定不得豁免歐盟競爭法之法律責任3。我國公平會訂定之技術授權 協議案件處理原則第6 點,就此也採取同一立場4。故就智財權與競爭法此一真正衝突,美國法與歐盟 法何以呈現完全不同的規範現況,非常值得探究其背後原因。相信透過對於雙方法制發展之批判性回 顧,以及兩者至今學說論辯的分析檢證,對於法律理論研究以及我國規範實務,均將產生正面具體貢 獻。Item type:Item, 競爭與創新---促進持續創新(Sequential Innovation)之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權理論研究(2009) ;王立達 ;Li-dar Wang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Item type:Item, 關鍵設施原則在競爭法上之應有定位(2011) ;王立達 ;Li-dar Wang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關鍵設施原則」(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發源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乃針對市場競爭之關鍵設施,要求其控制人在特定情況下以合理交易條件提供其他競爭對手共同使用,以維護有效之市場競爭。本原則目前已廣為歐盟、台灣等多國競爭法所採用,然而美國已故競爭法名家Areeda教授1990年為文質疑本原則在競爭法中之存在地位,自此引發美國學界主張將之從競爭法中移除的否定論述。本研究計畫整理競爭法上有關關鍵設施原則應存或應廢之兩派不同意見,並且檢證其理論基礎與推論過程是否紮實而無矛盾不合之處。近年來,美國Waller教授引用Frischmann教授提出的「基礎建設理論」(infrastructure theory)回應Areeda教授的批評,為關鍵設施原則提供新的存在基礎。本文取法基礎建設理論,借助其理論啟發而分析建立關鍵設施原則在競爭法上之真實存在基礎,以便突破正反雙方理論對立的困境。此外在組織面向上,關鍵設施原則無論交由產業或競爭主管機關掌理,均有其明顯缺點。本計畫將引介英國競爭與產業主管機關協同管制之實際經驗,以便作為相關主管機關職權分配與執法程序配置上之重要參考,期能藉此確立關鍵設施原則在經濟法體系中之應有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