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就被告具「累犯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之舉證或說明責任──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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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原名稱: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NYCU School of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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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司法實務雖早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惟仍有若干思維殘存糾問主義色彩,尤其是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仍遺留著職權進行主義之餘威。以累犯為例,司法實務向認為關於被告具有「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量刑之事項」,屬於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裁定,藉助於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蘊涵的司法改革理路,做出震撼性的宣告:上開累犯事項,應分別由檢察官負舉證、說明責任。此一裁定,雖是最高法院擺脫職權進行主義舊例的一小步,但已足以將司法改革之路往前推進一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