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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ontributor.author黎秋玫en_US
dc.contributor.authorLi, Chiu-Meien_US
dc.contributor.author王文杰en_US
dc.contributor.authorWang, Wen-Chiehen_US
dc.date.accessioned2014-12-12T03:11:37Z-
dc.date.available2014-12-12T03:11:37Z-
dc.date.issued2008en_US
dc.identifier.urihttp://140.113.39.130/cdrfb3/record/nctu/#GT009468516en_US
dc.identifier.urihttp://hdl.handle.net/11536/82522-
dc.description.abstract現今上市公司有關業務的執行,多委由專業人士加以經營,在此種理念之下,有關公司業務的職權,便由股東會中心主義轉為董事會中心主義,是故,董事會之地位與權限乃因此大幅提昇。我國公司法第202條亦足以證明目前公司內部相關重大的、與公司經營方面有關的商業決策,多係委由董事為之。 我國公司法於2001年修正時,明文引進董事的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而於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我國注意義務之程度乃是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來加以要求,而高於美國法上之注意義務標準。惟公司法內容卻對於法院對董事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之標準—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s)則付之闕如。因此,我國公司法上在引進董事忠實義務與明確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同時,是否有必要將美國法上關於董事信託義務下之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s)加以引進,實有探究之必要。 商業判斷法則乃是法院認定董事是否為錯誤的商業決策的司法審查標準,此法則會假設董事所做之商業決定係於充分被告知下所做之獨立判斷,並推定董事係善意的相信其決定乃基於公司之最佳利益,除非董事有違反該法則要件的行為,否則法院並不對該商業判斷為實質審查,藉此避免事後重加評斷董事當初所為的商業決定。 據此,本論文欲以瞭解美國近年公司法上商業判斷法則之判例內容為出發點,並進而探討如何運用其所累積的要件,充實我國公司法在此相關領域尚未規定的部分,以幫助我們瞭解法院對董事注意義務的司法審查標準為何,期使董事在符合要件內容的情形下所為的商業決策,即使日後造成不利的結果,仍得以主張保護。而我國實務上有關商業判斷法則之運作情形亦為本文關心的內容之一,以做為未來我國公司法上是否引進該制度之初步認識。zh_TW
dc.language.isozh_TWen_US
dc.subject商業判斷法則zh_TW
dc.subject受託義務zh_TW
dc.subject注意義務zh_TW
dc.subject忠實義務zh_TW
dc.subjectBusiness Judgment Rulesen_US
dc.subjectfiduciary dutyen_US
dc.subjectduty of careen_US
dc.subjectduty of loyaltyen_US
dc.title商業判斷法則之研究zh_TW
dc.titleA Study on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sen_US
dc.typeThesisen_US
dc.contributor.department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zh_TW
顯示於類別:畢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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